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第9條之1公告


【公告內容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 日
經工字第10304600940 號
修正「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九條之一。
附修正「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九條之一
部 長 張家祝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九條之一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
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方式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一、 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 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
三、 購買公司債。
四、 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全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執行事項,得由經濟部委任工業局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
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第四條 為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創業投資事業輔導事項:
一、推動適合創業投資特性之經營機制。
二、推動政府相關基金以直接投資或委託投資方式投資創業投資事業。
三、建立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資訊交流平台與機制。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創業投資事業之國際合作交流,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促成國際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
二、 推動加入國際性創業投資組織。
三、 協助創業投資事業募集國際資金。
四、 引進國際大型創業投資機構來我國合作。
五、 辦理或參加例行國際創業投資相關會議。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出具推薦函,並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二、銀行業。
三、保險業。
四、證券業。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各公民營退休基金或保險基金。
七、資本市場。

第七條 申請出具推薦函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投資意向書之投資承諾總額應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人員專職應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三、經營團隊應具投資或經營管理創投或公司章程所列投資事業之經驗。
四、集資計畫內容應涵蓋擬投資產業領域,且應合理可行。

第八條 申請出具前條推薦函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發起人及預定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
四、主要經營團隊名冊。
五、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六、受委託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主要經理人履歷。
七、集資計畫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之推薦函自發文日期次日起半年有效。

第九條 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下列情況為限:
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
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四、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第九條之一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方式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
三、購買公司債。
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

第十條 創業投資事業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未依前項通知期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對其輔導協助,並通知其股東、投資人或委託投資人。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  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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